(2010)杭富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造纸厂与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造纸厂,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富阳市××造纸厂,住��地:富阳市春××街道直××村。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富阳市××造纸厂诉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造纸厂起诉称:被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2008年12月1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该借款���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4月19日,被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富阳市××造纸厂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幼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