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有利盗窃罪,陈有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利。因涉���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利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海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陈有利、丁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丁海洋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对其中止审理。现本院对被告人陈有利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有利伙同欧阳凯、“胖子”(均另案处理)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碧海龙庭浴场办公室,窃得该浴场营业款人民币16500余元。被告人陈有利分得人民币5500元。2、2009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有利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绍兴市区波影大酒店财务室,窃得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以及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戴尔INSPIRON-600M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陈将价值人民币731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8条零6包以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交由被告人丁海洋(中止审理)转移和代为销售,丁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和代为销售。3、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有利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绍兴市越王阁足浴店3楼606室,窃得被害人殷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方正R610型笔记本电脑1台。4、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有利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龙翔娱乐城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55元的软壳中华香烟3包。5、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有利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天赐阁足��店,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陈有利共盗窃5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75元。200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有利在绍兴市区龙翔娱乐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3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徐某陈述,被告人丁海洋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金某、郑某、谭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陈有利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日报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陈有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有利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利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有利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陈有利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