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李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李,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某告借款,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450000元,年利率为7.11%,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66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金4072.45元,利息逐月递减,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对应日按月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乐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其帐户内。尔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2月27日,只支付了本金38363.86元及利息,尚欠本金411636.14元及利息15511.25元,已逾期8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偿付借款本金411636.14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15511.25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乐路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四、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411636.14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15511.25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乐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64467)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