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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9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12时10分许,原告沿葭上街步行至葭沚街道南洋村地段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6天,共造成损失:医疗费8512.86元、误工费1136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748.8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预交的赔偿款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248.86元。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生建议口服药物、注意休息;证据3、医疗费用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8512.86元;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不合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已70岁不应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看不懂,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剔除的费用系合理费用,不应剔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用药清单外,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盖有台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收讫章,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提供的与医疗费有关的票据金额共计8512.86元(包括被告无异议的41.8元收款凭证费用),经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1255.5元,故合理金额为7257.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因其住院治疗1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此项主张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1136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69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仍有劳动收入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该主张不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该主张不合理。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中午,被告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j×××××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椒江区城区驶往洪家街道钗洋村方向。12时10分,该车驶至街道南洋村地段,在沿葭上街自北往南行驶时,因紧急制动时车辆往右侧倾倒,与沿右侧路边自南往北行走的原告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8)第00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57.36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合计885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357.36元(已剔除被告李某支付的25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10元,被告李某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