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民二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民二初字第310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为借款人洪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的本息。如引起诉讼,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洪某某及被告催讨,但均予以拒绝。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000元(暂从2008年2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71000元及2009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洪某某吸收非法公某某款犯罪的一部分,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判决责令洪某某退赔,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因本案借款是犯罪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无过错,被告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四、刑事判决书里面未写本金某某未还,有理由相信本金已经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08年2月4日由洪某某填写的借条一份和2008年2月4日由钟某某填写的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洪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洪某某到底有没有向原告借这笔借款不清楚,当时原告是不是支付了5万元的借款有异议,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有没有交付过借款被告就不知道了。本院根据庭审的调查确定该笔借款及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金某刑初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非法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因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下午,洪某某和马某某一起找到原告,载原告到浦江大厦前,被告钟某某已等在那里,由洪某某与被告分别在借条和担保书上填写好内容并签字盖指印后,原告在扣除二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实际交洪某某人民币45000元。2008年洪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该笔借款被本院认定为非法吸存款之一。该笔借款本金某某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为洪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且该笔借款属(2009)金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49笔非法吸存之一,故原告和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原告与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洪某某实际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实际借给洪某某借款45000元,故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为787元,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