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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邬某甲。法定代理人邬某乙。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邬某乙、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10月起一直居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愿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邬某甲辩称,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邬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曾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1月13日,被告邬某甲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鉴定所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9)台路某某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于2008年4月22日对原、被告做出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09)台路某某第5号行政判决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某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 丹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汪某甲,汉族,在业工人,住路北街道升谷寺村3区68号。被告,邬某甲,汉族,在业工人,住同上。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