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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罗某。被告:曾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现已成年,就读于浙江财经学院。由于被告长期饮酒,原告精神压力很大。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7是生育女儿曾某乙(曾用名曾楠)。3、健康体检档案、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病需要手术。被告辩称,被告以前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但这是十年前的事情,当时原告一个星期上五天班,一天去她母亲家,只有一天在家,被告觉得很孤独,得了抑郁症。被告过去是妨碍过原告去她父母家,但现在没有。被告希望原告今天能跟被告一起回家。被告愿意戒酒,并为挽留原告作出努力。为了家庭,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现已成年,就读于浙江财经学院。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