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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双方均因打工无时间谈情说爱相互了解。而原告当时是大龄未婚青年,成婚心切,一时冲动,便于2006年5月开始与年轻稚嫩的被告同居,同年11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年龄、生活背景与教育背景差异较大,以致双方的生活观念、态度与习惯均有差异,无法正常好好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三天二头吵闹,弄得双方父母、家人都不得安宁。每当双方吵架后,被告便会玩孩子式的失踪。2008年正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带走所有个人财物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12日生效后,双方仍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6年5月开始同居,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正月原、被告曾某某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9年6月12日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