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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王某某与邓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于同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事实,2009年11月16日21时05分,原审被告驾驶电瓶车自信泰公司左转弯驶入大港六路,与自西往东驾驶电瓶车的原审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北仑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0.1元、误工费4163.5元,共计5743.6元。另查某,原审被告邓某某已垫付其中的医疗费1194.9元,并先行赔付现金100元。原审原告起诉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85.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1385.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邓某某在行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从而给原审原告王某某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对原审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王某某疏忽大意且临危措施不力,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可相应减轻原审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行为人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酌情减轻原审被告邓某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应对原审原告5743.6元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4020.52元。原审被告方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就事故责任及原审原告损失方面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的正当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4020.52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赔付的1294.9元,尚应支付2725.6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32.50元,由原审被告邓某某负担10元。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小电瓶车未与被上诉人的大电瓶车接触,被上诉人的车摔倒完全系其自身驾驶不当导致,与上诉人无关,即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回避交警扣留上诉人电瓶车,胁迫并诱使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审基于此非正常方式获取的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上诉人撞到其电瓶车的直接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疾病诊断证明书仅是医生个人两次建议休息1个月,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因伤误工2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邓某某提交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一份,拟证明其行驶的是自行车。被上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有电瓶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认定是电瓶车并无不妥。上诉人另又提交邓小梅某某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损坏,因此两车之间没有相互碰撞。被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未提交,且车辆是没有损坏,但碰撞是发生过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不予采纳。除查某车辆没有受到损坏外,本院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邓某某在行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因疏忽大意且措施不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两车之间并没有发生碰撞,上诉人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而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其双方责任承担,上诉人在上面已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胁迫诱使其签字、认定书认定不当等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