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超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6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4分,于2008年10月8日前分四次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庭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