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何坚芬与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坚芬,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何坚芬。被告: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勋。原告何坚芬与被告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坚芬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董事长朱廉承诺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转正后为20000元/月,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兼做财务工作,财务的工作工资另加,劳动合同等劳动局手续办好后再签订,并补缴试用期社会保险。朱廉告诉原告因为公司正在筹建期,事情比较多,尤其原告负责的招商每天都需要人,要求原告双休日不要休息。原告每天从早上8点开始上班,晚上10点至12点才能下班,每天加班。后来又告诉原告,因为工资资金不够,招商会要换装修公司,让原告带着客户资料帮助蔡老板继续做。公司在会上明确说,谁第一个招进客户,奖励10000元,并表示钱也在保险箱里。后来这钱被朱廉等人用掉,原告至今没有领取工资和奖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以及每天晚上的加班费1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客户电维费1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坚芬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人事任命书1份,证明原告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继勋招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招商责任人和负责日常财务工作。3、汪晓亮、刘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4、通讯录1份(系打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5、话费清单4张(系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6、工作日记1本(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以及原告跟公司其他员工进行财务移交的手续。被告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何坚芬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打印件,证据6为原告自己记录,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同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过人事任命书,任命原告为“福音莱”国际钻石城财务兼招商责任人,主持日常财务工作。原告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12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之诉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以及每天晚上的加班费1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客户电维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第二至五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单位出具的人事任命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25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坚芬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金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