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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吕家春、曾陈花与缪立均、苍南县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立均,吕家春,曾陈花,苍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立均。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陈花。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寿龙。委托代理人陈锡文。上诉人缪立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吕家春、曾陈花系死者吕思进(1998年10月14日出生)父母。2007年7月1日,吕思进到苍南县龙港镇龙巴公路以东一线至二线堤塘海城东塘海边玩耍时,不慎滑入该地域堤塘的一水塘中溺水死亡。2006年间,被告缪立均等六人未经批准在龙港海城东塘边地段上分别开设六个砖窑场,在此地域的不同地点取土制砖,周围形成了水塘、水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缪立均未能准确提供其他五位砖窑业主基本身份情况,原审也无法查明。原判认为,吕思进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吕家春、曾陈花作为监护人,未尽看管、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任其到苍南县龙港镇龙巴公路以东一线至二线堤塘海城东塘海边玩耍,不慎落入该堤塘地域的一水塘中,造成溺水死亡的结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对此,讼争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存在焦点问题是:一、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儿子溺水死亡地点就是被告缪立均在龙港海城东塘边地段上取土制砖形成的水塘、水坑情况下,被告缪立均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告缪立均等六人在龙港海城东塘边地段上取土制砖,各自形成了水塘、水坑,其砖窑在停止生产后,未将遗留的水塘、水坑填平或在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他们的行为应该���是一种危险于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虽没有共同加害他人的过错,但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共同危险行为并已经给原告之子造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缪立均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在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共同在龙港海城东塘边开设砖窑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下,应先由被告缪立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由被告缪立均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被告缪立均辩称吕思进尸体浮起水面的地点是在其他砖窑地段,而不是在自己砖窑的位置,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苍南��人民政府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判认为,苍南县人民政府是地方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工作。对于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民事侵权纠纷,法律并无规定其应承担管理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苍南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立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酌情确定3人各10天,计213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3157元。被告缪立均按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66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缪立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家春、曾陈花的各项损失42631.4元;二、驳回原告吕家春、曾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原告吕家春、曾陈花负担3933元,被告缪立均负担866元。一审宣判后,缪立均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死亡地点的水塘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从案件的多次审理时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该事实。同时,该水塘的形成原因尚未查清。2、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应将龙港镇河尾村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河尾村作为该地段的管理、实施经营收费的受益者应承担本案责任。3、苍南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案证据中的文件,足以证明该地段的所有人应当是属于苍南县人民政府。4、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推定原则,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家春、曾陈花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2、原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分配比例上存在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30%为妥。3、对方称当时水塘已经承包为鱼塘是不正确的,鱼塘是2008-2009年形成的,事故水塘就是上诉人挖土形成的。其认为水塘系历史形成的也是错误的。4、事故水塘所有人是苍南县人民政府,在取缔非法砖窑后没有要求窑主填平水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苍南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缪立均等人在苍南龙港海城东塘边地段上取土制砖,各自形成了水塘、水坑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吕家春、曾陈花之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关于龙港镇河尾村委会是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问题,由于上诉人缪立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龙港镇河尾村委会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故其要求龙港镇河尾村委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苍南县人民政府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要求苍南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缪立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79元,由上诉人缪立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