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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4107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104线1612km+200m庄前路段掉头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43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710.1元(71.01元/天×10天)、误工费7101元(71.01元/天×100天)、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13元、评估费100元、摩托车某某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4376.82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4376.82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3、事故车损坏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新昌县回山镇卫生院的证明等。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000多元检查费不合理、误工费时间过长(同意20天)、交通费过高(只有60元)。对施救费、救护费等其他项目的赔偿无异议。实际的费用同意承担,多余的其没有能力负担,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1000元。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合理性。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要求司法鉴定及提供有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按原告单位证明的休息时间(3个月),医疗费、交通费等以实际票据为准。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3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10.1元(71.01元/天×10天)、误工费6391元(71.01元/天×90天)、交通费60元、拖车费113元、评估费100元、摩托车某某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3626.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合法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难以完全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26.82元,减去已付的1000元,尚欠12626.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