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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因与被申诉人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与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甲,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申诉人陈甲因与被申诉人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义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金市检民行抗字第79号民事抗诉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2009)浙金民抗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乙,被申诉人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26日,原审原告陈甲诉称:2001年6月6日,被告所属的宾王市场分公某将原文某某品市场5-39号商位确认定位给原告经营使用。后因文某某品市场改为化妆品市场,被告的宾王市场分公某于某某9月9日经过公开定位,将原告的商位调整到化妆品××××号商位,原告在该商位经营到2002年6月份时,被告以商位改店面为由拆除了原化妆品××××号商位,并承诺将改好的店面归原告经营使用。但该店面至今未改,被告也不让原告在该商位继续经营,也不另行安排给原告其他商位进行使用,致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原告对中国小商品城化妆品××××号商位享有经营使用权。原审被告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讼争商位系从原文某某品市场5-39号商位调整而来,已于2002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并未续租。因讼争商位影响市场安全通道,现已被拆除。依附在所有权基础上的使用权也不存在。另外,原告在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期间,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交纳管理费和依法纳税,出现了法定和约定的不再续租的情形。被告与原告不再续租该商位,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够明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01年3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国小商品城文某某品市场5-39号商位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何某某经营,租赁期限暂定一年,即从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该商位的年租金为6000元,于签约前一次性付清,并交保证金1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对市场商位经营权实行动态管理,不进场或连续三个月不经营的,商位由被告收回使用权。何某某向原告交付了场位费6000元和押金1000元。后何某某将该商位转让给原告。2001年6月6日,被告同意将文某某品市场5-39号商位定位给陈甲经营��同时双方约定:一、在经营期间,必须做到按时进场,陈列好经营商品,及时交纳有关费用。二、原何某某经营户交纳的场租金转为陈甲经营户的商位使用定金。三、公某要求入场经营户正常经营。若正常营业三个月以上的,定金转作场租金,公某与陈甲经营户签订商位使用权协议书,使用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如不正常营业月累计超过7天的,公某将收回其商位使用权并没收定金。后因文某某品市场改为化妆品市场,经过公开定位,被告所属的宾王市场分公某将原告的商位从5-39号调整到五区××号。到2002年6月份,被告以商位改店面为由向原告收回了该商位,并将该商位拆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的租赁协议书一份、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文某某品市场商场定位单一份、化妆品市场五区商位调整定位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判认为,中国小商品城化妆品××××号商位所有权是被告所拥有,而原告依据与被告建立的商位租赁协议,仅拥有在租赁期内的使用权,这是原告享有的一项合同权某。若说原告在过去的租赁期内曾拥有该商位使用权,确有合同依据,但确认这个事实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况且,对这一事实被告也不否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诉的利益,本院可不予审理判决。若原告要求确认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外享有商位使用权,却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负担。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判决有误。理由如下:1、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内,陈甲对原化妆品市场5-052号商位享有使用权。原审原告陈甲对于确认在约定的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享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陈甲不享有诉的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这部分法律关系应当予以审理。2、原审查明陈甲与商城集团的租赁合同于2002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陈甲继续使用该商位直到2002年6月。商城集团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提供证明其已于2002年6月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故陈甲对原化妆品市场5-052号商位仍然享有使用权。再审中申诉人诉称,2001年8月份,文化市场改为化妆品市场,被申诉人因改店面所需,将文某某品市场5-39号商位收回并折除做成某某通道。后被申诉人将申诉人的商位从文某某品市场5-39号调整到化妆品××××号,并向申诉人出具调整定位单。申诉人认为,调整定位后,其与被申诉人已形成有偿使用化妆品××××号商位的法律关系,但被申诉人并未向申诉人交付该商位,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出其原审起诉状中“原告在该商位经营到2002年6月份”的“2002”系笔误,应为“2001”;另被申��人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现在提出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请。由于申诉人原诉请不明确,经释明,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申诉人对原化妆品市场5-052号商位在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的使用权,基于对原使用权的享有,要求对国际商贸城二期化妆品市场ⅰ型商位享有商位使用权。再审中被申诉人辩称,讼争化妆品市场5-052号商位就是原文某某品市场的5-052号商位,将申诉人从5-39号商位调整到5-052号商位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且已实际交付使用,申诉人2004年4月22日给本公某的函及起诉状中承认经营到2002年6月份。申诉人实际经营到2002年3���31日租赁期限届满,协议到期后终止,双方并未续租。因讼争商位影响市场安全通道,到期后已不再作为经营场地,已被拆除,因此不具备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条件。且申诉人在租赁协议期间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缴纳管理费及依法纳税等,出现了法定和约定的不再续租的情形,被申诉人不再与申诉人续租该商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申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判认定申诉人经营到2002年6月有误,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确认其原审中举证及质证意见。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被申诉人认为除经营到3月31日为止,原审中其他举证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再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小商品���文某某品市场商位租赁协议、文某某品市场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文某某品市场5-39号商位定位单。证明1、5-39号商位,申诉人是从第三人何某某处受让得来,商位租赁协议中的权某义务转由申诉人承担;2、双方租赁协议已经于2002年3月31日到期并终止;3、双方约定申诉人如不正常营业月累计超过7天的,公某将收回其商位使用权并没有定金;4、申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关某某王化妆品市场抽签定位的通告》、原文某某品市场商位分布图、《化妆品市场抽签定位实施细则》、化妆品市场抽签资格审查单、申诉人原审起诉状、申诉人致商城集团宾王市场分公某的函。证明1、文某某品市场在2001年7月19日就已改为化妆品市场;2、申诉人在5-39商位经营时就已经是化妆品市场;3、原文某某品市场改为化妆品市场时,其商位号并未改变;4、申诉人从5-39号商位调整到5-052号商位,实质上是化妆品市场商位之间的调整;5、被申诉人对外公开招商的形式及公平、公开、公正性;6、化妆品市场就是原文某某品市场。第三组、工商部门情况说明、地税部门情况说明、国税部门情况说明。证明1、申诉人在租赁期间,存在不正常经营、违约违规情况;2、申诉人在租赁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未缴纳工商管理费、未依法纳税。第四组、《关于某某中国小商品城行业布局暨国际商贸城二期招商方案的通知》。证明申诉人诉讼目的。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质如下:对第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协议,对期限没有约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说的事实,但没有正常经营不符合事实,2001年7月19日之后某诉人没有场地没有办法申某执照。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申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审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对原审认定事实,除“到2002年6月份,被告以商位改店面为由向原告收回了该商位,并将该商位拆除”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在起诉状与原庭审中均称其经营到2002年6月份,但再审中提出2002年系笔误,庭审中陈述经营到8月,又说9月17日定位后没有交付商位,其陈述前后矛盾;而抗诉机关则认为合同期满后某诉人仍在经营,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抗诉理由,即抗诉机关也认为讼争商位已交付,故申诉人主张讼争商位未交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申诉人陈述其经营到2002年6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终止了租赁关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商位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申诉人到期收回商位,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申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义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余艳春审判员  叶迪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