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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在浙江省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离婚,就债务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必须在两年内分三次付清。其中五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1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五万元。2009年8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1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以于2009年8月27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目前已经有15万元逾期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记载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故其应当按约定的日期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还诉请要求违约金五万元,但是根据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是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五计付违约金;因此,再另行计付违约金已属不当。故本院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