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何某某、金乙担保追偿权纠与金甲、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何某某、金乙担保追偿权纠,金甲,何某某,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何某某。被告:金乙。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何某某、金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何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卢某某于2009年先后四次替被告金甲、何某某归还许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33103元,被告金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甲、何某某归还人民币233103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359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人民币2203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人民币1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人民币8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乙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某某、被告金乙为被告金甲、何某某夫妇向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提供担保,本院判令原告许某某、被告金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执行款票据二张和诉讼费、执行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甲、何某某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乙也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原告卢某某先后四次代被告金甲、何某某归还许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33103元的事实。被告金甲、何某某、金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甲、何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3日,被告金甲、何某某向许某某借款207000元,并由原告卢某某、被告金乙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许某某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200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东某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甲、何某某归还许某某借款20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203元由被告金甲、何某某负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金甲、何某某、金乙均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代被告金甲、何某某归还许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7895元,并支付诉讼费2203元、执行费3005元。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代被告金甲、何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331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卢某某替被告金甲、何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被告金乙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23310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359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人民币2203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人民币1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人民币8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乙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金甲、何某某负担,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