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康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康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沪g×××××号小型客车在杭浦高速公路往××方向××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沪b×××××号中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沪b×××××号车乘客唐庆武和原告康某某受伤,车辆及沪b×××××号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森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2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42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200元,合计707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林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宁森桥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和费某某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4236.65元、住院32天以及按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的事实。2、临时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39天、产生误工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被告只认可15元每天。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被告对医疗费4236.65元及误工费2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海宁森桥医院的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林某某驾驶沪g×××××号小型客车在杭浦高速公路往××方向××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沪b×××××号中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沪b×××××号车乘客唐庆武和康某某受伤,车辆及沪b×××××号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宁森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236.65元。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已经支付康某某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6.65元、误工费2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6916.65元。因被告林某某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以上损失应由其全额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916.65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6916.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9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6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