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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杭州××××司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司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杭州××××司,区××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心意广场××层。法定代表人瞿甲。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镇。法定代表人瞿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原告杭州××××司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陆寿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次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两被告限额在49990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弘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就原告因替其担保而向兴业银行代付款项500万元的归还问题向原告提供担保事项,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硕××)和原告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东冶××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区××街道心意广场××层面积为1259.08平某某的商业办公用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奕弘某某对原告所负的以下债务:1、奕弘某某欠原告的500万元代付款项;2、自2010年1月29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代付款项的利息;3、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评估、拍卖、诉讼、律师等必要费用。同时还约定,东冶××与力硕××就奕弘某某对原告的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奕弘某某为原告代垫支付了1000元手续费,尚欠499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对东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区××街道心意广场××层商业办公用房具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4999000元代付款项和律师代理费48000元某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为奕弘某某代付欠兴业银行的500万元款项、两被告与原告和奕弘某某签订《协议书》及奕弘某某代付1000元费用等均是事实,《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未生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律师代理费两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支付,故要求查看缴费发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2.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500万元付款凭证各1份;3.东冶××房屋所有权证1份;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约定抵押房屋实际未办理抵押手续,故抵押无效;对证据4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原告亦认可原约定抵押房屋实际未办理抵押手续,但认为抵押关系还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律师代理费发票要求庭后提供原件。但原告至判决前一直未提供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两被告未认可,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6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原告向该行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奕弘某某在该行的500万元某兑汇票到期并无力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支付了500万元款项。奕弘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就该款的归还问题与东冶××力硕××和原告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东冶××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区××街道心意广场××层面积为1259.08平某某的商业办公用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奕弘某某对原告所负的以下债务:1、奕弘某某欠原告的500万元代付款项;2、自2010年1月29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代付款项的利息;3、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评估、拍卖、诉讼、律师等必要费用。同时还约定,东冶××与力硕××就奕弘某某对原告的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奕弘某某为原告代垫支付了1000元手续费,尚欠4999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协议约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奕弘某某欠原告的代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尽保证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协议中东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但因不动产的抵押权必须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设立,而本案中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只有动产的抵押权才是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但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已经支付的证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浙江奕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司代付款项4999000元;二、驳回杭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9元,减半收取2356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64.50元,由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96元,由杭州××××司负担1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