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梁某。被告:闻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闻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玩赌博游戏,在外面欠下很多债,经常半夜三更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亲戚朋友等人多次对其劝导,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甚至更有加剧。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无共同生活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享有探视权(每星期��次)。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判决书一份、病历一份。被告闻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乙。因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参与赌博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2009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原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了其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考虑孩子现在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对孩子也较少照顾,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宜。抚养费应参照当地基本生活消费及相关学习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财产进行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理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闻某丙,并负责抚养,原告梁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4200元,20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止7个月的抚养费2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