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建光。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08年5月7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些争吵,但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本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