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前××楼××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叶甲诉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9年7月15日13时,被告余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瓯北镇驶往温州市区方向途径鹿城路时,车头部碰撞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304836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余某某主体身份;公司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主体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医疗事实;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收入;户口簿,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各类费用支出;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47天;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花费医疗费150元。被告余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3、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6668.69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强制保险单,证明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第三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已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医药书收据及预付收据,证明被告余某某已付药费事实;被告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对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3、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等事实。因到庭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原、被双方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1、误工费5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8元;4、鉴定费4180元;5、施救费100元;6、停车费7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08元、施救费100元,被告余某某称另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468元。被告保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对非社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被告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赔偿,也未提供票据,其药费未经审核,故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对被告支付的药费判决后根据三者险的约定另外赔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0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较为合理。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30%=136362元。被告余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27元×20年×30%=136362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3月×30天×75元=67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且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29天+(90天-29天)×50元=508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已构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5次=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该项金额支持一次的费用即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双某因本次事故致听觉障碍,影响日常生活,需配置助听器辅助器具,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鉴定需1000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先酌情计算两次的费用,即1000元×2次=2000元,若以后实际发生的金额超过该费用,可以以后另行起诉。9、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该项主张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叶甲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972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0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08+870+2000+5000=80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36362+5080+5400+600+15000+20508+2000=184950元。被告保险××垫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鉴定发票、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807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8495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8078元+110000元=118078元,扣除保险××已经垫付的1680元鉴定费,保险××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1639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197278元-118078元=79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均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甲保险金116398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甲79200元;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