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53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12月25起发生石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某某当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4万元事实,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与妻在2009年农历12月底来我家讨款时骂人,用脚踢门,把我母的老花眼镜打破,还说我不付钱,电话也打不通,弄得我被别人认为人品很差。并认为,讨钱是应该的,但实施暴力是不应该的。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郑建龙落款于2009年1月23日的《结帐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该书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发生建筑材料买卖业务,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09年1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某款4万元。此后,原告虽经催讨,然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付款的辩称原因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偿付原告缪某某货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