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50号原告:吕甲。被告:吕乙。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写下总借款数的借条和所欠利息的欠条各一份,共计635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31500元,共计63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11月14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31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和利息欠条各一份,载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该借款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1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乙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1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