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单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6日和2008年8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不灵需短期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和10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本金日5‰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08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本金日5‰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利英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