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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转向装置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起立交桥上向东左转弯时,由于对周围动态情况注意观察不够,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正面左侧与在桥面行走的被害人杨某丙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驾驶的车辆转向装置、制动性能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转向装置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起立交桥上向东左转弯时,由于对周围动态情况注意观察不够,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头正面左侧与在桥面行走的被害人杨某丙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同行的女儿夏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让路人帮忙报警。被告人夏某甲回家取钱欲去医院时,在采荷一区菜场被其女儿带来的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其坐父亲夏某甲驾驶的汽车去勾庄买菜,在返回采荷一区菜场途经环城东路高架桥准备转弯时将被害人撞倒,其父亲报警电话没有打通,其让路过车辆的驾驶员帮忙报警,后120赶过来其一起跟到医院,在医院等了一会儿,交警赶来,其带交警一起到采荷一区菜场找到被告人的情况;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杨某丙早上4点出去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4时多,其开车路过环城东路凤起路立交桥,看见一辆面包车在路中央,车头前面躺着个人,这时有个小姑娘过来拦住其车子让其帮忙报警,当时小姑娘旁边还有个年纪大的男的,其就帮忙打了110的情况;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4时多,其开车路过凤起路环城东路高架桥上,看见一辆面包车撞了一个人,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亦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情况,以及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回家拿钱,后交警找到其的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丙死亡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系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情况;9、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装置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1、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1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发地点的情况;13、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此外,还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系肇事车辆车主,且该车辆平时由其驾驶,对于车辆的转向装置及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应该明知,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人夏某甲所属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