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葛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葛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葛某起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3月9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后双方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10万元。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个女儿出生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感情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李 烨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陈兆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