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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强与王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王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陈强。被告:王加兴。原告陈强与被告王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起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3个月归还。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兴未作答辩。原告陈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加兴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4日,被告王加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被告王加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加兴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后,原告因借款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强向被告王加兴提供了借款,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付息,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09年1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兴归还原告陈强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