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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港东方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港东方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花。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袁炳谣。被告:宁波海港东方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弓。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港东方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宁波北仑区长江路海港东方酒店加工定作酒店厨房设备及完成相关工程设计施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交付了设备产品并完成该工程。按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被告应支付加工款628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574元,余款3922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26元、利息损失3880元(按日万分之三暂算至2010年3月1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故将原诉请货款金额减少为19226元,其余不变。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揽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对提供的货物已调试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3、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加工款3922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制被告厨房的室内排烟风管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价为72300元,风管预算面积为250m2,风管最终结算按竣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首付30%材料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再付67%,余款3%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合同所附清单并注明了原告提供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事宜。2009年4月18日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宁波海港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我司已将贵司酒店排油烟风管调试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请予以确认!”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的“确认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确认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另一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排风管根据现场的实际测量为190m2,合同总价调整为62800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67%的款项即42076元,减去原先多付的2850元,现实际需支付款项为39226元。余款1884元等酒店开张一年后再支付。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的“确认单位”一栏中同样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确认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支付本案所涉承揽合同项下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0年3月31日向其支付了案涉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2确认函,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义务,故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3确认函,可以认定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合同项下款项亦已确认。因此,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认可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922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88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系以392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港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26元。二、被告宁波海港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因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40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3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宁波海港东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