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阎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阎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办法,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928号开庭笔录,拟证明双方在2009年8月31日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和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阎某与被告林林某某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林乙,已成年。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本应好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且在上次调解和好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