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伯珍与魏伯超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伯超,魏伯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伯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伯珍。上诉人魏伯超因与被上诉人魏伯珍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伯超与魏伯珍系亲弟兄,其母亲在本村西南有责任田一块,其中北邻路,西邻董圈责任田,南邻董伟及潘其祥责任田,东邻董泽田责任田。后经弟兄之间互相换地耕种,现魏伯珍耕种南部,魏伯超居北建有房屋,魏伯珍因三面均为他人责任田,无法出入。2006年12月9日,魏伯珍和魏伯超在村委会的参与下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从西邻责任田边向东量一丈作为出路,路上不准放东西、栽树。协议由村干部书写,双方摁有指印,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村干部又主持双方到现场对出路进行了丈量。2007年2月,因魏伯珍建房,双方发生纠纷。魏伯超于2007年在出路上放置一堆棉柴,又于2008年在路上栽种了杨树一棵。在诉讼中,该出路上的棉柴及杨树均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魏伯珍与魏伯超系亲弟兄,又系前后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因魏伯珍责任田无出路,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道路通行协议,即解决了魏伯珍的通行问题,化解了矛盾,又有利于两家的生产、生活,且已实际履行。魏伯超在路上放置杂物、植树妨碍了魏伯珍的通行,其行为显属不当,魏伯珍要求魏伯超停止侵害其出路通行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魏伯超堆放的棉柴、栽种的杨树已不存在,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魏伯珍对其责任田向北的宽一丈的出路享有通行权,魏伯超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魏伯超负担。魏伯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双方在村委会参与下达成的协议无法律依据,该证明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支持。该块土地属于责任田,一审改变土地性质为道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2、魏伯珍曾经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后因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止,行政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即草率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魏伯超起诉杞县人民政府、魏伯珍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魏伯超的诉讼请求。魏伯超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本院认为,魏伯珍和魏伯超既是亲兄弟又是前后近邻,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但双方因道路通行多次发生争执,村委会为此多次协调解决,后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通行协议,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当事人均摁有指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既解决了通行问题,又有利于生产生活,双方应该严格遵守。魏伯超在通行出路上放置杂物、植树妨碍了魏伯珍的通行,应排除妨碍。其上诉双方达成的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纠纷属于相邻通行权纠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该案处理。一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