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1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赵某某、袁某某归还借款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袁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