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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6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经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借款于12月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借款于2007年12月6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对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借款于2007年12月6日归还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借款于2007年1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5万元,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