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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08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之后,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保证将自己的资产(芦浦分水村的332-0804-003地号土地)处理后归还,现该资产已处理,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0000元(算至2010年4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人民币92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4日,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5%,每季度结算利息一次,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为凭。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二份、银行交易清单四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