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锦抓、吴振喜与李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贵军。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锦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振喜。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奎。上诉人李贵军因与被上诉人陈锦抓、吴振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12月28日及2009年1月12日,陈锦抓、吴振喜分别卖给李贵军生猪4头、2头和8头,价款共计17972元。因追要猪款双方发生纠纷。一审认为,陈锦抓、吴振喜、李贵军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时间、标的物、价款均无异议。陈锦抓、吴振喜已向李贵军交付了标的物,李贵军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对陈锦抓、吴振喜的诉求,应予支持。李贵军辩称已向陈锦抓、吴振喜支付价款,只剩1000元未支付,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李贵军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贵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锦抓、吴振喜生猪款17972元;二、驳回陈锦抓、吴振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贵军承担。李贵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二被上诉人生猪,猪款均及时清结,现仅欠2000元,愿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次与二被上诉人结账时都有他人在场。一审在二被上诉人无任何欠款凭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其二人支付欠款17972元,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锦抓、吴振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上诉人结清欠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李贵军与陈锦抓、吴振喜进行生猪交易中,欠陈锦抓、吴振喜生猪款17972元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李贵军对收到陈锦抓、吴振喜二人交付的生猪头数认可,其上诉称与陈锦抓、吴振喜的猪款已清结,仅欠2000元(一审中称欠1000元)。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贵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