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品娃与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建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品娃,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建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乔品娃,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乔占群,男,汉族,干部,住陕西省华县。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法定代表人刘卫科,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建福,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上岭*组。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铺安街天泰文化苑*号楼*楼。负责人张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英,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品娃与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运输公司)、杨建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品娃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占群、被告杨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双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程建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品娃诉称,2009年12月4日下午7时许,刘峰科驾驶车号为晋M438**,挂车号为晋M57**半挂车在310国道1054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司红光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峰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司红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建福,挂靠于被告晋源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76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0.3元、抢救费564.5元、存尸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晋源运输公司、被告杨建福共同赔偿。被告晋源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建福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已支付原告1万元。因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同时应将我垫付的一万元在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刘峰科准驾车型为B2D,其在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能够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主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主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9时30分,刘峰科(另起事故中死亡)驾驶晋M438**,挂车号晋M57**挂的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4km处时,将在路面行走的司红光撞伤,造成司红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峰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红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另查明,晋M438**、挂车号晋M57**挂车辆系被告杨建福所有,挂靠于被告晋源运输公司。刘峰科系被告杨建福雇佣的司机,其准驾车型为B2D。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向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另,原告乔品娃出生于1949年12月10日,共有三子。司红光为其次子,出生于1973年2月13日。据此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760元(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20年)、丧葬费15146.5元(陕西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0.3元(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19年÷3)、医疗费564.5元,以上共计105681.3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杨建福已支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杨建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晋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人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肇事人虽系无证驾驶,但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因此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虽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但鉴于原告年龄已逾60岁且生活于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之子的抢救费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存尸费应在丧葬费中列支。原告之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形成诉讼,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品娃经济损失105681.3元。二、被告杨建福赔偿原告乔品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给付),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乔品娃承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86元,被告杨建福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