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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恒达房屋开发(项目)公司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达房屋开发(项目)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成都恒达房屋开发(项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委托代理人阳川。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横街**号。负责人娄炜。委托代理人沈锋。原告成都恒达房屋开发(项目)公司诉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川、刘保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恒达房屋开发(项目)公司诉称,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成都市商业银行实验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9000000元,以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为抵押。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将贷款归还,抵押物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的他项抵押权当时未解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抵押权,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到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支行辩称,199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贷款9000000元,并办理抵押。200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贷款7130000元,并办理了公证。200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归还第一笔贷款9000000元,当时并未撤销该笔贷款的抵押。被告认为第二笔7130000元贷款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因原告为第一笔9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的效力应延续到第二笔贷款中。故,不应注销对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9000000元,期限为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11月28日止。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面积为4740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归还贷款9000000元。此外,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的他项权证附记中在2001年12月30日手写记录,“据情况说明,同意核减其中29套合计3038.4平方米的抵押登记,余下1701.6平方米继续设定抵押,已在情况说明备注相关内容,存权字510463档案内备查”,并盖有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抵押登记专用章。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01)成高证字第6594号公证书,证明200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金额为71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借98号),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抵押物作明确约定。另查明,成都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尔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再次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商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成都市商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的他项权证、(2001)成高证字第659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市商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借98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向被告贷款9000000元,并以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归还9000000元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七条:“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之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归还9000000元贷款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9000000元债权消灭,至此,被告对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虽然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以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作为担保物。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前往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支行协助原告成都恒达房屋开发(项目)公司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8号房屋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