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中与浙江××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中,浙江××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桥头××街。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16时05分,周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l×××××/浙lc52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甬台温某速公路往宁某某向88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陈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大型卧铺客车,导致浙j×××××号车再追尾碰撞张某驾驶的苏e×××××号轿车,此事故造成周某某、陈某某、浙j×××××号客车内12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某受损的后果。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第20091100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因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王某某等12名乘客均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浙j×××××大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评估,修理材料费为396084元,修理工时费为37500元,材料残值作价13784元,合计损失为4198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有事故拖车、施救、评估、停车费9280元,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80000元。第一被告所有的浙l×××××/浙lc52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浙j×××××车修理费419800元;事故拖车、施救、评估、停车费等9280元;浙j×××××车事故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80000元。另放弃3000元评估费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2、浙j×××××车行驶证、陈某某驾驶证、保险卡,证明浙j×××××车属原告所有。3、浙l×××××/浙l×××××挂行驶证、周某某驾驶证、保险凭证,证明车辆属第一被告所有,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4、浙j×××××车损情况确认书,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5、浙j×××××车修理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车事故后修理费419800元。6、浙j×××××车场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场吊费300元。7、浙j×××××车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8、浙j×××××车事故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80元。9、浙j×××××车09年平均收支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浙江××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8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停车费,我方不予认可。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认为施救费认可,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发生停车费用系客观事实,被告二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营运损失实际存在,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并且仅凭证据9作为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尚不充足。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在本案中难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车辆权属、车辆投保等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责予以赔偿。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419800元、场吊费300元、拖车费4000元、事故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426080元。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难以认定。被告浙江××司的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二、被告浙江××司应赔偿原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240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8890元,减取收半4445元,由原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浙江××司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