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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吕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吕某某,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3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徐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邬勇、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1日,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以换购家庭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已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离婚,且即使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也发生在2009年6月11日,故本案借款系被告吕某某的个人债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11日,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某某、章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某、章某某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两被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已登记离婚,故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吕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