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77号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吃喝,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为此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海宁市公安局丁某派出所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病历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4、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在外租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外打牌赌博、吃喝,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也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