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甲与汤某某、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汤某某,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邵甲。被告:汤某某。被告:邵乙。原告邵甲为与被告汤某某、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邵甲起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汤某某因经营茶叶等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邵乙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邵乙也未尽到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18万元,由被告邵成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并由邵乙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邵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汤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甲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18万元;二、被告邵成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某某负担,被告邵乙连带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