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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中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67号。法定代表人:程广朝。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街478号办公楼2幢4层。法定代表人:程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