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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文会与杜开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会,杜开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严文会。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杜开渠。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严文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杜开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开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严文会的伤残等级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杜开渠驾驶���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五杭驶往临平,途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汀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映荷街叉路口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严文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下简称余杭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由严文会与杜开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5.6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8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杜开渠承担60%即17253.6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材料、住院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12天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嘱建休4个月产生误工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被鉴定为9级伤残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35.6元的事实;6.公交公司售票凭证2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9元的事实;7.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严开会与严文会系同一人的事实;9.派出所证明一份、小芳超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暂住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苑社区7组并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10.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为一子一女的事实;11.机动���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杜开渠所有;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13.黑石村村委会及新华派出所证明一份,瓦子丘村及罗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杜开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300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工资1000元/月标准计算,对时间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10级伤残,原告的证据缺少房租协议及暂住证,故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仅为脊柱压缩性骨折,不影响其今后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不予认可;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赔偿。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我方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3.保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总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杜开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完全说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仅为原告近四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杜开渠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五杭驶往临平,途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汀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映荷街叉路口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严文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杭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由严文会与杜开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杜开渠支付,医院建议原告病休四个月。2009年10月19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4月13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原告于2000年1月1日生育儿子王先润,2005年4月28日生育女儿王先丹,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原告严文会,曾用名严开会,结婚证上用名严开慧,系杭州余杭区小芳日化商行荷花塘分店员工。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原告与杜开渠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原告与杜开渠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036.1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并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1.01元/日计算,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373.3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严文会自2005年11月以来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苑社区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严文会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45454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改变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子女均系农业户籍,本院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072元/年计算分别13、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2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7138.02元;(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开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文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373.32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5.6元,合计64138.02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严文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严文会负担277元;被告杜开渠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