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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马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经被告胡某某介绍并经手卖给被告马某某红花继木苗17400株,单价每株0.65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至今,被告马某某仅支付货款7310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丁某某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00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付款7310元,尚欠货款4000元。2、09年10月31日的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介绍马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苗木的事实。3、09年11月18日的周某某、金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又证实胡某某是现场交易人。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买卖是由他们自己经手办理的,且收条上的签字是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证据3、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6日,经被告胡某某介绍,原告丁某某卖给被告马某某红花继木苗17400株,单价每株0.65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被告马某某仅支付货款7310元,至今尚有4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既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也不是货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货款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二年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