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与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8号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0)台温商初字第8号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皖K×××××号车和皖K×××××挂车系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普纪领、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将80万元左右的货物交由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号车和皖K×××××挂车由温某横峰运往安某。当车行至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时,与阜阳市京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通某某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豫P×××××号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车和皖K×××××挂车上原告装载的货物起火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抢出部分货物,但由于火势过大,大火还是烧掉大部分货物。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经统计,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92492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2492元(庭审中变更为462492元)。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货运合同书上甲方是温某市横峰皖发货物托运站,且徐某某又提供了托运站的营业执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徐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书乙方是普纪领、陈某某,这两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委托或授权的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皖K×××××号车系挂靠于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是归陈某某所有。被告对该车主不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的权利。三、徐某某或者托运部暂没有诉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明材料,托运站是为他人代为托运货物,托运站对托运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托运站在没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依法进行合理赔偿,托运站暂无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普纪领、陈某某签订,陈某某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两者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普纪领、陈某某受被告雇佣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起诉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