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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9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蒋甲诉称:2002年农某12月29日,被告蒋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蒋甲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有被告出具借条佐证。此后任凭原告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每元一分二厘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1日(农某2002年12月29日),被告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蒋乙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原告蒋甲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被告蒋乙依约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