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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应甲、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应甲,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应甲。被告:胡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应甲、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应甲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金甲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应甲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甲除归还了2009年8月24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今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甲、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应甲于2008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甲向原告金乙借款70000元,月利率按一分五厘计算,三个月付一次,借期三个月内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应甲、胡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应甲、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24日被告应甲向原告金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三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应甲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应甲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金乙与被告应甲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甲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甲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被告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应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金乙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甲、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甲、胡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金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734元,应收取867元,由被告应甲、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