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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北永与马国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北永,马国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崔北永,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峰,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号。代表人:吴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崔北永诉被告马国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马国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马国峰驾驶豫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附海镇新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韩家路路口处时,与沿韩家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国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需护理1个月、营养费1800元。豫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7963.23元、交通费325元、护理费183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024.84元;2.判令被告马国峰赔偿原告医疗费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8937元的60%计536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因该事故导致车辆被扣而损失违约金10000元,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原告妻子撕毁,要求原告赔偿;3.事故后,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交通费,并支付原告妻子100元;4.因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其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6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出院记录1份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份及住院费用预缴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162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11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已粘帖)3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25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需休养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需营养费1800元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马国峰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应为16天;门诊病历中的2009年12月1日的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入院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日;病历中2009年12月1日该页首先记载了“症况如上”字样,而根据该病历上一次记载即2009年10月26日的记载系原告事故致伤后急诊治疗经过,故本院认为该病历2009年12月1日的记载就医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系原告出院后的复诊记录,两被告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3.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预缴款凭证4份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对3份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3张发票均无相应的门诊治疗记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1张,因无相应的门诊记载,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非合法票据,且收据上记载的为护理费、毛巾、尿盆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慈人医物业部”的现金收讫章,可以作为证明收据中相关花费的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11元不成立,仅能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天)270元的事实。5.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马国峰称系其支付了原告送入院及接出院的交通费300余元,但无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告对由被告马国峰送、接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由妻子陪同复诊一次,公交车往返,至宁波做司法鉴定往返三次,第一次由妻子陪同,均公交车往返。本院认为,交通费应该与就医治疗的时间、次数等相符合,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确存在联号现象,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可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计算交通费的支出情况。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马国峰垫付原告交通费费100元,合计花费200元。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原告受伤较轻,休养时间6个月较长,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地收入标准计算,营养期间过长且营养费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可在诉前依法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两被告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休养时间问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系合理,两被告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地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可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计101天,误工费为7963.23元;两被告关于营养费1800元的异议成立,参考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营养期为2-3个月,可考虑营养费8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间1个月,可考虑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3天+78.84元/天×14天+30元/天×13天=1763.76元。被告马国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4份、输血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552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马国峰提供的上述票据计算得出的金额为37911.8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自行支付的15000元,被告马国峰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2911.8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马国峰驾驶豫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附海镇新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韩家路路口处时,与沿韩家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国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0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1763.76元、误工费7963.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3672.84元。事故车辆豫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马国峰已支付原告费用23111.85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国峰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峰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峰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6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认定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被告马国峰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扣车导致的违约金及撕毁驾驶证、行驶证导致的损失,应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将被告马国峰已垫付的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的费用予以退回,可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北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3.76元、误工费7963.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826.99元;二、被告马国峰赔偿原告崔北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280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30845.85元的60%,计18507.51元,因被告马国峰已支付23111.85元,原告崔北永应返还被告马国峰4604.34元;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崔北永40222.65元,给付被告马国峰460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北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67.5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76.50元、被告马国峰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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