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曹某与被告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56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地:浙江省××××号(3-5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曹某与被告祝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晚,被告祝某某驾驶浙G×××××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东向西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上松××××武义县江窑畈村地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行人原告曹某及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浙G×××××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4.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234.20元;由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祝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住院只有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祝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等;2、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就诊及医疗花费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需后续治疗、护理、营养费等;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某某举证如下:保险单正、副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另,事发后,武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原告受伤后,经武义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14534.2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等损伤,需择期手术,考虑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建议护理时间为一个月、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曹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祝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产生费用,根据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按标准计算。对被告祝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145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874.2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的只垫付医疗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有10000元,为了公平,本院对原告曹某及另一伤者胡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按比例分割。故,本院确定本案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88元(另外的5812元给另一伤者胡某某)、伤残赔偿额1800元,合计5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5988元;二、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曹某20886.20元;以上两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由被告祝某某负担196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