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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江甲等与吴某某、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江甲,江乙,夏某某,马某某、江甲、江乙、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南昌,吴某某,邵某某,南昌华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马某某。原告:江甲。原告:江乙。原告:夏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南昌华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云××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公司(机构代码:85837671-1)。住所地:江西省××青云××区××号。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马某某、江甲、江乙、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南昌华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22日被告华隆××公司和四原告分别申请追加邵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和2月23日分别追加邵某某和人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2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从上官乡徐村村驶往绍兴途经19省道12km+920m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死者江丙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死者与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系死者法定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经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隆××公司,并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邵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28元(儿子9258元×8/2、父亲7072元×17/2、母亲7072元×19/2)、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修理费2637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7038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为290905元。3、被告吴某某、被告华隆××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邵某某答辩称:1、吴某某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同等责任。2、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没有依据,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马某名下,被保险人也是马某,四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能主张车辆的损失费及相应的费用。3、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江丙死亡前是开车的,其并非居住在城镇,也未在单位长期上班。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生活费不能超过年度总额。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被告华隆××公司答辩称:赣a×××××车系被告华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邵某某的,双方签订有《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隆××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的规定,被告华隆××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1、四原告主张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进行赔偿。2、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3、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提出。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情况。2、劳动合同1份、杭某某南通信设备有限公某证明和工资表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3、租房协议1份、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及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和家庭人员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2份、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7、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增值税发票、损失确认书、项目核价单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被告吴某某、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江丙生前是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江丙是在运输过程中死亡的。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江丙是农业户口,其驾驶证在2007年因交通肇事被吊销,其是无证驾驶。3、收条2份。用以证明吴某某、邵某某已经支付四原告40000元。被告华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邵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华隆××公司购买了该车辆。被告人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车主是马某,江丙运输的货物是铜泥,与杭某某南通信设备有限公某的经营范围无关。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28日,江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江丙驾驶的车辆和本案的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四原告未提供公某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不是江丙本人的签名,江丙并未在该公某上班。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四原告未提供房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该房某的,租房协议书不是江丙本人签名,其如是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户口簿和身份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6,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损失费、施救费不应由四原告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应由车辆所有人来主张,而非四原告主张。被告华隆××公司同意被告吴某某、邵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应提供原件;公某证明没有原件,也没有证明力,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有矛盾,2003年已参加工作,2008年又怎么有试用期,可见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证据3,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所有人非江丙,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华隆××公司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1具证据效力。证据2,均系复印件,四原告也未提供杭某某南通信设备有限公某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故本案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3,四原告未提供租房协议中有关签约人的相关身份情况,故本案中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租房协议不予认定;居委会证明内容中并未确定死者居住状况,因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虽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华隆××公司就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本院向其征求意见时,表示如四原告提交原件和证据补强后,由法院审核,无需到庭质证。庭后四原告就证据4、5中所涉复印件均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经审核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村委会证明,四原告在庭后予以证据补强,由富阳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在该证明中加盖公章某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证据4、5具证据效力。证据6、7具证据效力。二、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是收到40000元,但原告方的收条是出给交警队的。被告华隆××公司、人民××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证据效力。三、被告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被告华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吴某某、邵某某、人民××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证据效力。四、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华隆××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人民××公司的证据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四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28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丙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途经事发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以致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设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确定江丙、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江丙系驾驶员,从事运输,2008年1月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原告马某某系死者妻子,原告江甲系死者儿子。原告江乙、夏某某系死者父、母,共生育一女和一子(死者江丙)。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40000元。2008年6月23日,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华隆××公司购买赣a×××××车,被告华隆××公司在合同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邵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后,车辆产权归被告邵某某所有。赣a×××××车已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j66925号低速自卸货车属马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对该车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元,同时相关保险公某对该车亦予以定损。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吴某某作为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案事故系被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对事故发生负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华隆××公司间有分期付款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虽被告华隆××公司在被告邵某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而被告邵某某只是车辆的占有人,但被告华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只是对合同价金债权的一种担保,该所有权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控制和支配作用,且所有权人对车辆的运行也不再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华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赣a×××××车已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相关赔偿费用不予分项。被告保险公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因各被告对死者江某平驾驶员身份及从事运输均无异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54540元。2、原告江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居某某准计算,因原告只主张按9258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4042元(9258元×9年+7072元/年×9年+7072元/年×2年/2人)。3、丧葬费12959元。上述款项共计621541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邵某某赔偿249770.50元,另被告邵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江甲、江乙、夏某某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江甲、江乙、夏某某损失269770.50元,已付40000元,尚应支付2297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某、江甲、江乙、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马某某、江甲、江乙、夏某某负担38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