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梁其坤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坤,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7号原告:梁其坤。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张勇。原告梁其坤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坤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坤诉称,原、被告间曾有绣花线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9,125元,由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583元的涤线。后被告除于当年6月份左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外,余款179,708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9,708元。原告梁其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2月3日、3月1日分别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绣花线买卖关系及其尚结欠原告货款179,708元的事实。被告张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曾有绣花线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9,125元,由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583元的涤线。后被告除于当年6月份左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外,余款179,708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绣花线买卖关系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勇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由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未能与原告及时结算货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应支付给原告梁其坤货款179,7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36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